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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糜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4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糜某,无业。曾犯诈骗罪、盗窃罪于1989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于2000年6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3日、2006年4月10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年,2008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糜某因盗窃于200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后逃跑,2014年9月9日主动投案后又外逃,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同日被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同月27日被暂予监外执行,同年10月15日被决定收监执行(未执行)。因本案于2014年7月13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糜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浙0302刑初2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5日、26日5时许,被告人糜某先后两次窜至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499弄56-2号被害人徐某经营的好日子鞋面印花厂三楼储物室,分别窃取铜质模具70余斤和60余斤,并将所窃财物销赃给收废品的孙某丙。同年7月7日15时许,糜某电话联系孙某丙谎称有东西要卖,将孙某丙骗到鹿城区下桥一路公交站牌附近,随后窜至鹿城路499弄74号孙某丙家中,借故支开孙某丙的女儿孙某甲,窃得孙某丙住处铁皮柜内的现金1900元。案发后,涉案铜质模具已追回并返还给徐某。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责令被告人糜某将违法所得1900元,返还被害人孙某丙。原审被告人糜某上诉称,自己系自首和坦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糜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犯罪前科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糜某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院认为,上诉人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糜某因盗窃犯罪被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外逃后主动到案,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糜某关于其构成自首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糜某因盗窃犯罪被多次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行窃,主观恶性深,应予恶惩。原判鉴于糜某能坦白,部分财物已追回,已对其从轻判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糜某要求二审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疆审 判 员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方彬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