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生于内蒙古兴和县,蒙古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7月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红荣,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月26日生于内蒙古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7月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铁明,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4)东刑公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彧、石继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红荣,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尹铁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年初,被告人武某某伙同张某某等人预谋在双辽市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2012年3月,武某某、郭某某(已死亡)各出资200万元,邬某(另案处理)出资100万元,用王某某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双辽市顺安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用邬甲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双辽市再兴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兴公司)。公司均办理了税务登记,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在双辽市农业银行办理了银行账户和网上银行业务。2012年6月,再兴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河南省博爱县广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开具货物名称为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金额人民币21666666.7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税额3683333.26元,并在当地税务机关认证抵扣。2014年1月25日,武某某、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武某某上缴违法所得2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出资注册公司,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武某某等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仍提供帮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武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二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武某某已向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200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武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已上缴违法所得系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属从犯,且系自首、初犯、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史红荣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应认定上诉人为从犯,其认罪、悔罪,系初犯,且具有自首、退返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社会危害性较小等情节,同时存在同地同类案件同情节不同判的情形,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尹铁明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上诉人属从犯,系初犯,且具有自首、退返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同时存在同地同类案件同情节不同判的情形,原判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同类案件在同一地区适用应统一,建议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涉案金额、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上诉人具有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判处。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原审法院和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和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明顺安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由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及其犯罪嫌疑人武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武某某违法所得200万元。3.工商档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设立税务登记卷宗、注销税务登记卷宗等。证明顺安公司和再兴公司设立和注销情况。4.销项发票统计表、发票明细、抵扣联和存根联详单。证明顺安公司和再兴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和抵扣等情况。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再兴公司于2012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按适用税率征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本期应补(退)税额情况。顺安公司于2012年3月1日至5月31日按适用税率征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本期应补(退)税额情况。6.税务稽查审理报告。证明经确认,顺安公司和再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金额、税额等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对公账户大额发生明细。证明顺安公司的账户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收付款情况。再兴公司的账户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7月30日收付款情况。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辽市支行提供的关于顺安公司、再兴公司转出方账号与户名、转入方账号与户名、日期、金额等银行交易情况。9.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和取款业务凭证、银行卡取款业务凭条。证明邬某名下网银转账和张旭东名下银行卡取款等交易情况。10.四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顺安公司、再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和挽损情况。证明顺安公司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25份,金额358906923.10元,税额61014177.21元,价税合计419921100.31元,受票企业实际抵扣税款58942632.51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挽回损失51584938.26元。占虚开税额的84.55%。再兴公司共计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71份,金额313630236.89元,税额53317140.01元,价税合计366947376.90元,受票企业实际抵扣税款51166148.89元。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挽回损失20165349.88元。占虚开税额的37.82%。以上挽回损失的统计口径为受票地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做出税务处理决定、税务处罚决定的,或虽未做出处理决定但是已经预缴税款,或未抵扣税款,或自行转出进项税额,或自查补税的(包含企业所得税、罚款、税收滞纳金)。以上统计属于不完全统计,原因是受票地税务机关没有及时回函产生的。11.博爱县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证明。证明博爱县广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取得再兴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并于2012年6月30日至11月26日期间分五次在税务局认证,并在认证次月企业申报抵扣。1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证明(1)贾培静辨认出武某某、邬某、张某某。(2)吕某辨认出邬成。13.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张某某的自然情况。14.证人证言。(1)证人薛某某证言。2012年3月,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钱,其与朋友邬某商量用邬某堂哥邬乙身份证在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由其出资500万元注册墨金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金公司)。2012年6月,墨金公司卖给双辽市再兴公司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是煤,金额约890余万元,税额150万余元。其以6%的票款卖给再兴公司,后来没用,把发票又寄了回来,认证后发票作废了,卖票款没收到。(2)证人关某某证言。2012年5月,其借用博爱县广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头和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签订供煤合同。因无发票,按照10个百分点购买进项发票,共开了3000多万元的发票,其中金额2500万元的22份发票是从再兴公司开出的,买票款340多万元,其先支付40万元买票款,余款300多万元打的欠条,对方送票人交票后,由博爱广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税务局认证抵扣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3月至7月间,武某某到双辽市开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今天其陪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武某某将在吉林市、双辽市开公司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挣的200万元存到其农行卡,由其将该款转交公安机关。(4)证人吕某证言。2012年,其在顺安公司、再兴公司担任报税会计,主要工作是报税,只负责协助办理税务局相关业务,其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活动。(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其从来没用自己身份证在双辽市注册过顺安公司。(6)证人刘某某证言。其在2007年开始经营财茂煤炭经销部,没有在工商局注册,不开发票也不用交税。2010年8月开始,其以每年20万元承包费将煤场承包给郭某某,郭某某的是顺安公司的牌子。郭某某承包煤场期间卖的煤都是内蒙古托克托县的,不向当地税务机关交税。15.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2012年3月份其出资200万元与、郭某某出资200万元、邬某出资100万元在双辽市注册成立顺安公司(法人代表是王某某),工商注册是郭树仁让张某某办理的。后又用经营顺安公司的利润拿出100万元注册再兴公司(法人代表是邬甲),工商注册是邬某办理的。税务登记是郭某某让张某某找双辽市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的,公司的金穗卡由张某某保管。郭某某是主要的经营者并负责进项发票买进和销项发票卖出,其也负责往外开销项发票,邬某和张某某负责到税务机关认证进项发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其和郭某某的指派打印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票公司送票及制作虚假购销合同。公司没有真实业务,进项发票一般按4.2个点买进,销项发票按照5.7个点卖出,从中挣取差价。卖发票时,张某某将盖上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连同打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买销项发票的公司,买票公司将收到的合同盖上公司公章再邮寄回来,张某某、吕某和邬某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填写合同内容。多数情况下买票的下游方为了平账,用网银U盾把货款在账户上过一下,再转回指定的银行卡,留下买发票的钱,或者直接把买发票钱付款到指定的银行卡。卖票的钱都汇总到郭某某那里,郭某某再分配。顺安公司和再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共赚了三百七八十万元,最后分账时其分得116万元,郭某某分得116万元,邬某分得60万元左右,张某某就得2万元工资。2012年6月21日再兴公司开具给河南省博爱县广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虚开的22份发票,金额21666666.74元,税额3683333.35元。公司的销项发票有百分之七十左右都是郭某某在河北省万全县承包的刘某某的煤场卖煤开给买煤单位的,是真实交易,不是虚开的。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3月初,武某某领着他和邬某到双辽市成立顺安公司(法人是王某某)和再兴公司(法人是邬甲)就是买票、卖票挣钱,当时武某某说一年给他工资三万元。顺安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是武某某、邬某和郭某某出的。再兴公司注册资金是100万元。这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邬某、武某某和郭某某。其负责保管金穗卡、网银U盾和公章,用电脑打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虚假的煤炭购销合同盖章。武某某把进项发票给邮来,其负责接收进,并交会计吕某,吕某拿到国税局认证抵扣后再转交武某某。每次卖票需要打发票时,都是武某某发信息告诉其开票单位、地址、金额、品名、收件人的电话号码。这两家公司都没有真实业务发生,就是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差价挣钱,买进北京、山东等地的发票货物名称是柴油和汽油,卖到河北、山东、河南、江苏、天津、吉林等地的发票货物名称是煤或铁精粉。这两家公司一共开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大约能有五六百份,以税务局的存根为准。武某某一共给了他两万元工资钱。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获取非法利益,共同出资注册公司,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上诉人张某某明知武某某等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武某某系主犯;张某某系从犯,应减轻处罚。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武某某应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武某某伙同他人出资组建公司,并指示他人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属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武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畸重,应予纠正。鉴于武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无前科劣迹及其同类案件同一地区适用应统一,并经相关司法机关评估,对武某某、张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检察机关提出同类案件在同一地区适用应统一的建议,应予采纳。武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六条【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和第六十四条【追缴违法所得和没收财物】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公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已追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吉林省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公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上诉人武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上诉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滢审判员 董莉审判员 于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