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5年8月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9日被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秋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8时许,在被告人朱某某承包的位于商城县鲇鱼山欧楼村小铺组梅某乙家的新建房屋工地上,由于承包人朱某某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生产设施,未设置安全防护网,致使工人王某乙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上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乙系颈髓损伤及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朱某某和梅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到案证明、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甲、岳某、王某甲、梅某甲、陈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有关规定,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未采取防护安全措施,违章作业,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