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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聂诚与安徽宝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聂诚,安徽宝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280号原告:陈聂诚,男,汉族1,962年12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潘文骏,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亮亮(系原告儿子)。被告:安徽宝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五里井×××幢。法定代表人:高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成,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聂诚诉被告安徽宝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聂诚的委托代理人陈亮亮、潘文骏,被告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聂诚诉称,2015年12月12日19时左右,原告按排儿子陈亮亮驾驶其所有的皖A×××××宝马730系小型轿车,带家人到附近宝业东城广场的商场采购商品,到达后,按被告停车场保安的指挥,将该车辆停在被告广告门口的停车场。21时50分左右,原告家人购物结束,准备返程时,发现车辆引擎盖前端有一米长左右划痕,右侧前车身倒车镜下被划+字型划痕,横、竖均有一米。原告找到被告工作人员调取监控发现是盲区,无法确定侵权人,原告遂报警,花冲派出所出警处理,并将损害情况记录在案。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将车辆放置被告指定车位,并按约定计时收费,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疏于监管,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00元、误工费1104.6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宝业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不是合同纠纷,而应是侵权纠纷。本案原告并没有将涉案车辆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仅负责引导将车辆有序停放,免费提供停车服务,不收取费用,双方没有达成保管合同合意,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被划系被告侵权所致,与被告无关,应向实际侵权人索赔。原告提供的停车券是商场促销活动,可以抵扣地下停车场停车费6元,该券属于地下停车场使用,被告对商场门口免费停车,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不负有任何责任;原告主张修理费无维修明细及定损证明,无法证实实际损失,另原告主张其子陈亮亮的误工损失及加油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19时左右,原告儿子陈亮亮驾驶原告所有的皖A×××××宝马轿车,到合肥市瑶海区××宝××东城广场购物游玩,将车停在被告广场门口停车场。21时50分左右,陈亮亮结束购物到商场总服务台换取一张面值6元的停车券,在广场取车时发现车辆引擎盖前端及右侧前车身倒车镜下均有划痕,陈亮亮在通过被告工作人员无法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打电话报警,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出警作出登记处理。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停车券、报警记录、照片、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是保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原告将车辆停放在被告门口广场上时,双方对该车辆没有交验,不能证明车身上的划痕是否存在。原告诉请维修费3200元,其仅提供合肥宝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增项工作确认单,并未提供车损公估报告及车辆维修明细,发票日期是2016年2月23日,相距事发时间两月有余,提供的工作确认单也无日期;不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及修理内容与此次事故有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04.6元,因其提供的是陈亮亮的误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其提供的是加油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聂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聂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战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