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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登云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登云,上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行终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云,男,1961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杨雄,市长。委托代理人任梦女。上诉人王登云因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三中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登云为上海市闸北区国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权利人。2013年9月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闸北区政府)作出沪闸府房征(2013)004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004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范围为:东至晋元路、南至光复路、西至乌镇路、北至新疆路、蒙古路。2015年3月15日,王登云对004号《房屋征收决定》不服,以闸北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3月17日收到王登云复议申请后,向闸北区政府调取了相关证据,经审查认为004号《房屋征收决定》已于2013年9月2日在征收基地上公告,王登云的复议申请已超过复议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王登云。王登云于2015年3月27日签收该书面告知书。之后,市政府发现该告知书落款日期错误打印为“2014年3月23日”,遂更正为“2015年3月23日”,并向王登云送达更正通知书。王登云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市政府依法予以受理。原审法院认为,市政府于2015年3月17日收到王登云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王登云,符合法定程序。市政府认定004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经于2013年9月2日在征收基地上公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王登云于2015年3月提出复议请求已超过复议期限,据此决定不予受理王登云的复议申请,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004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经在征收基地上公告,且该公告已告知复议权、复议期限、诉权、起诉期限等内容,王登云认为其并不知晓公告故不超过复议期限的主张,于理不合,不予采信。遂判决驳回王登云的诉讼请求。王登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登云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闸北区政府已经履行了公告义务,同时征收决定公告并不具有送达被征收人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复议申请已经超过复议期限,市政府不予受理正确,请求判决驳回王登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市政府具有受理上诉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的职权,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就本案所争议的00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情况,本院在此前生效的(2015)沪高行终字第104号行政裁定书中,对闸北区政府于2013年9月2日在基地公示栏以及征收范围内对系争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的事实予以了确认,故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15年3月15日提出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市政府不受理其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登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登云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 军审 判 员  陈振宇代理审判员  黄自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