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2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亚忠与大连福星重力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忠,大连福星重力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362号原告王亚忠。委托代理人王松竹。被告大连福星重力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学奎。原告王亚忠诉被告大连福星重力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福星重力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下料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3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在下料操作过程中,被掉落的铁板砸伤。后原告到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左足背皮肤裂伤,左足第一跖骨骨折。2015年7月22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原告为伤残十级。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7680元未付。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工伤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2.50元(130元/日×21.75天×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20元(130元/日×21.75天×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90元(4870元/月×7个月),合计7650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2月4日,大连市旅顺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2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2016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日,原告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2.50元(130元/日×21.75天×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20元(130元/日×21.75天×8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090元(4870元/月×7个月)。2016年1月26日,该委员会作出旅劳人仲裁字【2016】第0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具全险种明细查询单、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及《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证实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按7个月给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58元,该款项已被被告领取。原告出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对账单主张其日工资为130元,但原告称该判决书中仅系确认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拖欠了原告部分工资,且银行对账单中亦未记载有工资支付字样。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单、仲裁裁决书、全险种明细查询单、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辽宁省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属于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已于2016年1月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被被告领取,故该项补助金应由被告予以返还。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参照大人社发[2011]129号《关于贯彻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按月平均工资计算8个月。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30元,但出具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工资标准应按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单中记载的标准予以确认比较适宜,即为2794元/月(19558元÷7个月)。因此,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2352元(2794元/月×8个月)。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福星重力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亚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58元;二、被告大连福星重力重型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亚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52元;三、驳回原告王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后为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蕾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