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邦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邦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5行初13号原告天津市邦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规划环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玲,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政融街。法定代表人程汝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永敏,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朱彦明,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法律顾问。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侯一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天津市邦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以下简称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决定及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津市邦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玲,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的行政(副职)负责人刘淑颖及委托代理人孙永敏和朱彦明,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臻和侯一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宝收[2015]00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认定原告天津市邦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一宗面积为33339.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为闲置土地,未动工开发满两年,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无偿收回原告该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宝收[2015]00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原告诉称: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的,才能确定认为闲置土地。依据该法条立法本意,认定闲置土地应当以具备开工条件而未动工为前提。开工建设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施工许可证,才能开工建设。现原告尚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以上许可证,原告该宗土地不具备开工条件,故认定该宗土地为闲置土地的前提条件尚未满足。且合同载明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7日,认定闲置土地应当自2013年10月6日起算,闲置满2年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10月6日。在涉案土地未闲置满两年,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宝收[2015]00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收回原告涉案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其错误显而易见。同时,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未履行告知原告义务,剥夺了原告要求举行听证的程序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宝收[2015]00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及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咨询协议》和《建设工程设计协议》以及付款回单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做出项目开工的相关工作。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及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合同约定,原告该涉案宗地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7日。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收回原告该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决定时,涉案土地实际闲置已3年之久,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及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依据:1、限期缴纳津宝(挂)G2011-040号地块违约金的函及送达回证;2、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现场照片二张;4、局长办公会议纪要;5、宝土【2014】020号《闲置土地认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6、宝土告知【2014】003号《闲置土地情况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7、宝土听证【2014】001号《闲置土地听证权利告知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8、津国土房宝坻【2015】138号《关于天津市邦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项下土地处置方案的请示》;9、宝坻政函【2015】115号《关于天津市邦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项下土地处置方案请示的批复》;10、宝收[2015]00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跟踪查询单;11、合同编号:TJ10192011076《天津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津宝九园报【2014】1号《关于无偿收回天津市邦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用地的请示》及领导批示;13、关于天津市邦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闲置土地情况相关处置的说明;14、挂牌地块竞拍申请书;15、《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津国土房复答[2015]264号《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寄单及邮件查询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提交的证据1-14,真实性,本案予以确认,证据5、6、7中“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仅能证明信函寄出,因无挂号信回执或邮件跟踪查询单予以证明收件人签收,故其不具有信函合法送达的证明效力,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以此证据证明合法送达法律文书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天津市邦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签署编号TJ10192011076《天津市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依法取得位于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一宗面积为33339.8平方米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约定受让人该宗地建设项目在2011年10月8日之日起12月之内开工建设。2014年1月8日,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向原告送达《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启动闲置土地调查程序,经现场勘查取证,核实原告名下的涉案宗地未动工开发,超过国有建设用地有偿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2014年10月11日,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宝土【2014】020号《闲置土地认定书》,认定原告该宗建设用地符合《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为闲置土地。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经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无偿收回原告该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宝收[2015]00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理后,通知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参加行政复议,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11月24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行政决定的全部证据。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法对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进行审查,于2016年1月8日作出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的宝收[2015]00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原告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于2015年4月20日制作宝土听证[2015]001号《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原告否认收到该听证权利告知书,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原告合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的法定职权。《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宝收[2015]00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前,应当书面告知原告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向原告合法送达《闲置土地处置听证权利告知书》,应认定被告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行政决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宝收[2015]002号《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津国土房复决字[2015]第2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旺审 判 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唐万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