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宫啟国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啟国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啟国,男,1960年7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沈阳市于洪区,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2012年9月20日因犯受贿罪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7月7日被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付振东,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啟国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于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宫啟国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宫啟国及其辩护人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宫啟国在任沈阳市于洪区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科长期间,负责国有资产的评估、界定和补偿标准的测算工作,于2007年6月18日在明知被拆迁单位沈阳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使用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青海路74号甲不应给予补偿的国有划拨土地进行补偿,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139,957元。检察机关在侦办张某甲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犯罪案件过程中,发现线索,于2015年7月6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宫啟国接受调查,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检察机关追缴涉案单位人民币3,346,512.69元,查封涉案单位通过拍卖取得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满堂乡上水村的土地(证书编号:东陵国用(92)字第00141号,地号:070211001)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经沈阳市于洪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查封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物价值人民币4,427,994元,案发时,尚有国家损失人民币365,450.31元未追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宫啟国及涉案相关人员已将未挽回的国家经济损失365,450.31元退赔(宫啟国退赔人民币5450.31元),现已扣押在案。再查明,被告人宫啟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9日被逮捕,同年9月2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共羁押209天。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某、张某甲、郑某某、张某乙、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会议纪要、会议记录;搬迁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鉴定意见;身份信息;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宫啟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宫啟国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啟国犯玩忽职守罪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已过追溯时效的意见,因被告人宫啟国等人不认真履行职权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八百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根据我国刑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故本案没有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宫啟国原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不应再数罪并罚的意见,经查,检察机关于2015年7月6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宫啟国等五人涉嫌玩忽职守一案,并于次日对宫啟国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此期间属于宫啟国因犯受贿罪的缓刑考验期间,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宫啟国在缓刑期限内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宫啟国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检察机关及被告人已挽回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2)于刑初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宫啟国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宫啟国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受贿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扣押涉案单位人民币3,346,512.69元;查封涉案单位通过拍卖取得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满堂乡上水村的土地(证书编号:东陵国用(92)字第00141号,地号:070211001)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以鉴定结论书中的评估名录为准),评估拍卖;扣押被告人宫啟国退赔款人民币5450.31元;以上涉案财物以国家损失人民币8,139,957元为限,依法上缴国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2.上诉人的玩忽职守犯罪已过追诉时效。3.撤销受贿罪缓刑,与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错误。4.涉案土地不属于国有土地,上诉人的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联办工业协议书,补充协议,保证书,沈阳市于洪区中小企业局关于沈阳五金工具制造厂转制请示的批复,沈阳五金工具制造厂产权交易书,国有资产存量确认书,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汪家村村委会2015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汪家村村委会2015年9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宫啟国玩忽职守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一部分原判已经认定,一部分与上诉人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啟国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五金工具公司违反规定获得八百多万元土地补偿款,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故本案追诉时效为十年。侦查机关发现玩忽职守犯罪嫌疑与对其立案时间,均在上诉人受贿罪的缓刑考验期内。故应该撤销受贿罪的缓刑,与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大勇审 判 员 张 勇代理审判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玮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