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朱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8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下午两三点钟,我与朱某某、王树志及其同学在巨宝山镇吉祥特色饼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朱某某用空啤酒瓶将我的头部、左胳膊、左侧股骨头打伤。我于当日被送往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计花医疗费10136.5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某赔偿医疗费10136.58元、误工费1569.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985.28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291.06元。被告辩称,2015年9月3日下午两三点钟,王树志招待我和李某某等六七个人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在与他人闲聊。李某某问我你会相面咋的?我开玩笑说会,说他牙不好,李某某就骂了我两句。我就用空啤酒瓶打李某某头部一下,当时打出血了。我打的是李某某的头部,股骨头坏死不可能是打出来的。我同意赔偿李某某头部外伤的费用,其他的治疗费用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下午两三点钟,王树志在巨宝山镇吉祥特色饼店请李某某与朱某某等七人吃饭。在吃饭过程中,李某某与朱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朱某某用空啤酒瓶打李某某头部一下。李某某于当日到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侧上肢及左侧髋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股骨头坏死”。花医疗费10136.58元。朱某某申请对“李某某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如不合理,私自扩大医疗费用数额是多少”?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医疗费及用药不合理费用为6690.59元。朱某某花鉴定费2500元。现李某某起诉,要求朱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291.06元。朱某某称同意赔偿李某某头部外伤的费用,其他的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卷宗材料、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事发生争执,被告用啤酒瓶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赔偿费用具体数额应按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445.99元(10136.58元-6690.59元)、误工费1569.92元(98.12元×16天)、护理费1985.28元(124.08元×1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合计人民币8601.19元的90%,即人民币7741.0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孙天光人民陪审员  宫立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