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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初字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拟稿人:_________签发人:________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初字54号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汉族,1981年7月5日生于河北省魏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卫辉境内沧河桥南头时,与同方向张计民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王某2当场死亡、两���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卫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计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2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2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张某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车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卫辉市公安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魏县司法局出具社会评估意见书认为张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张家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贾兆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