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小龙,农民。2005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9月10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晚,被告人代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27号附近夜宵店旁,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曹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代某回租房拿了一把刀,回到争执地点时再次与被害人曹某甲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代某持刀将被害人曹某甲背部和臀部捅伤,将被害人曹某乙之颈部划伤,并用凳子砸被害人曹某甲,后被告人代某逃离现场。被害人曹某乙之报警后民警和巡特警队员赶至现场,巡特警队员在案发地附近村道上抓获被告人代某,并查获作案刀具一把(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因外伤致右5、6肋骨骨折,体表瘢痕累计长度达21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甲部分医药费并取得被害人曹某甲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曹某甲达成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曹某甲部分赔偿款,其余款项分期支付,取得被害人曹某甲对其行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甲、曹某乙之的陈述;证人徐某、陈某甲、罗某、莫某、王某、唐某、沈某甲、魏某、陈某乙、沈某乙、朱某、马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检查��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法医物证鉴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曹某甲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曹某甲部分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曹某甲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按移送的犯罪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