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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伍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2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G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紫荆府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横穿道路的行人朱某某撞倒,造成朱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耒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伍某某负全部责任。湖南中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无牌三轮车车身前部左侧与行人朱某某身体发生过碰撞接触。耒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为:死者朱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5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递交了:1.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交通事故调解书、协议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遇行人未避让,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某某的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伍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朱某某亲属的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伍某某的刑事责任。2015年7月23日至8月28日已被耒阳市公安局羁押36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体处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2015年7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G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紫荆府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横穿道路的行人朱某某撞倒,造成朱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耒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伍某某负全部责任。2、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沿G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耒阳市紫荆府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横穿道路的行人朱某某撞倒,造成朱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伍某某无证驾驶三轮车行至耒阳市紫荆府门前路段时,将行人朱某某撞倒,造成朱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4,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无牌三轮车车身前部左侧与行人朱某某身体发生过碰撞接触,死者朱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形成,系颅脑损伤死亡。5、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报告、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伍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亲属1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朱某某亲属的谅解。6,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伍某某已年满18周岁,系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遇行人未避让,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伍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朱某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伍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下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已羁押36天,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罗永生人民陪审员  邓承凤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妍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