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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5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马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本区双屿街道卧其涂2弄8号旁公共厕所门口,窃取被害人魏某停放的银色骑匹狼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63元),后于当日15时许以人民币420元的价格销赃给本区丰门街道岩门下店路1号“阿忠电动车店”,扣除人民币20元作为路费后,每人均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同年1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马某经预谋后,窜至本区双屿街道卧其涂2弄22号门口,由他人撬开门锁后,先后窃取停放在该出租房一楼院子内的被害人胡某甲的车牌号为浙R×××××的喜马牌XM150T-26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758元)和被害人胡某乙的路霸牌红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2405元)2016年1月22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双屿街道桥下路40弄16号402房间抓获被告人陈某;案发后,公安人员已追回银色骑匹狼电动车1辆和喜马牌XM150T-26摩托车1辆,分别返还给被害人魏某、胡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魏某、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证人马某、黄某的证言、电动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电动车车辆信息、票据、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收款收据、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405元,返还给被害人胡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德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