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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23民初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徐振海与孙亚波、徐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海,孙亚波,徐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第428号原告:徐振海,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孙亚波,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徐洪山,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徐振海诉被告孙亚波、徐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海与被告孙亚波、徐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海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孙亚波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利率为月利5分,按月结息。被告徐洪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要求延期。先付利息,再结清本金。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亚波辩称: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原告给我本金的时候,直接把第一个月的利息2,400.00元扣下了。利息我是按照8分利给的,给了4、5个月的利息。介绍人还拿了我4,000.00元好处费。我不是有意躲着原告,我现在无力偿还借款。我找徐洪山不是让他给我担保,只是证明林子的事。被告徐洪山辩称:当时孙亚波找我是因为他想用手中的林照作抵押,林照是我的名,我们之间有协议,他让我证明一下这个林子是他的。我不认识字,原告让我签字我就签了,我以为签字就只是证明这件事。这件事过去好几年了,2016年3月份原告找到我,说我给孙亚波担保了,向我要钱。我之前都不知道。他在债务到期后6个月内,没有找我要过这个钱。这笔钱和我没关系,我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孙亚波为偿还他人债务,自愿向徐振海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并由徐洪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徐振海与孙亚波口头约定了利率。徐振海称约定利率按照月利5分计算;孙亚波称约定利率按照月利8分计算。徐振海自认当日从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1,500.00元,并且孙亚波后续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孙亚波称当日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即2,400.00元,并且后续偿还徐振海4、5个月的利息。该笔借款期满后的六个月内,徐振海没有见到担保人徐洪山,徐洪山也不知道徐振海向其索要款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款协议书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法律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孙亚波与徐振海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0元,但徐振海自认当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即1,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所以,应认定孙亚波借款本金为28,5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双方均承认立有口头协议,但说法不一。应采信徐振海主张的利率按照月利5分的计息的说法。但依照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本院不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徐振海主张孙亚波按照法律保护利率计息,本院认可。孙亚波称已给付4、5个月利息,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徐振海自认孙亚波已经给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则利息起算之日为2013年6月9日。关于徐洪山辩称自己不是担保人一节,由于徐洪山系完全民事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认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连带责任保证。徐振海称其在该笔借款期满4、5个月的时候,找过担保人徐洪山,但没有见到徐洪山本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在该笔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向担保人徐洪山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应认定保证人徐洪山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徐振海本金28,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徐洪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孙亚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