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506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家林,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小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9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8月8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3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2月4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差异明显,经常为琐事争吵。2013年4月,其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对其动手殴打,其随即回娘家居住,自此与被告互未尽夫妻义务,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抚养,其愿负担抚养费至小孩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材料;证据二、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1年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2月4日生育一子名周某乙(由被告父母照顾)。两人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争吵,近两年夫妻关系较为紧张,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建立合法夫妻关系,且生育有小孩,双方有责任维系夫妻感情,维护家庭的完整。双方因性格和想法的差异导致的隔阂,如能相互努力增进体谅和沟通,尚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况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阮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