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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孔成江诉孔维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吴发兵、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成江,孔维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吴发兵,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514号原告孔成江,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委托代理人朱超、吕小兵,系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维松,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路观邸(御景华庭)正三层3-2、3-3号。组织机构代码:79881704-3。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聂玲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发兵,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翠屏路三板桥货车场内。组织机构代码:69270907-9。法定代表人舒立,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组织机构代码:91549077-3。负责人龙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雪红(特别授权代理)、韩贤跃(一般授权代理),系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成江诉被告孔维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吴发兵、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运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超、吕小兵,被告孔维松、吴发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飞运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成江诉称:2014年12月28日01时25分许,原告驾驶贵FF****(车主:孔维松)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林丹、张青、洪谱、张亚等人从七星关区城区往碧海大道方向行驶,途经七星关区碧海大道办事处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吴发兵驾驶的从七星关区小坝镇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的贵F14***(车主: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孔成江和吴发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14天,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孔成江的伤情进行鉴定:有两处严重受伤,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48633.89元。其中医疗费为39885.59元、鉴定费为1900.00元、误工费为1312.30元、护理费为2812.00元、营养费为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94703.0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汽车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费为800.00元。二.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1865.776元。二、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故原告要求的赔偿总额为209498.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孔成江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孔成江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户口本,用以证明1.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两个儿子,扶养义务人为两人,据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有事实依据。被告吴发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所以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被告孔维松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吴发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孔维松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四、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应以城市居民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被告吴发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为该证明并没有经手人签名,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住在张志伦家,没有租房合同等予以佐证;被告孔维松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五、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诉求被告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是严格按照鉴定结论计算得出。被告吴发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理由为,原告即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又在该院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就不客观公正,且原告伤情达不到评定标准的记载,也达不到九级伤残。被告孔维松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六、疾病证明书、病历、医疗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发票及车辆检测鉴定费,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系客观事实,产生医疗费39885.59元,鉴定费1900.00元及车辆检测鉴定费800.00元。被告吴发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病历不完整,没有体温登记,无法核实是否有挂床嫌疑;且该病历中用药清单上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对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无异议,但里面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对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提供的海子街门诊票据1346.20元是2015年1月10日所开,但原告是2015年1月11日才从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且原告的病历医嘱中并未要求重新治疗。对鉴定费发票因为不是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检测费属于白条收据,非国家正式发票,因此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孔维松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孔维松口头辩称:我系贵F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我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发的时候车子在保险期内,我与孔成江是亲戚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是我请孔成江去接坐在车上的人,车上的人是我儿子的同学,因为我不会开车,所有请孔成江帮我接人。被告孔维松未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贵FF****号车以被保险人孔维松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乘客座位险属实,且投保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座,超出部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二、本案当事人并没有到我公司申请索赔处理,本次诉讼也并非我公司不理赔导致,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贵FF****号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辨主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抄件。被告吴发兵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孔成江系酒驾且逆行。被告吴发兵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贵F1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人为飞运达公司。2.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己赔付了10万元;其中死者林丹5万元,死者张青5万元,另外几个伤者均已起诉,恳请法院在交强险的剩余限额内为其他伤者作预留。3.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第三者责任险己赔偿了死者张青2515**.41元,未生效判决赔偿死者林丹226185.85元。4.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真实客观,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依据,理由:原告住院治疗及司法鉴定出于一个医院且整个鉴定过程只有原告一人参与,明显对其他被告不公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但由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出院情况以及病历记载中并没有鉴定书中所写的伤情,结合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为公平公正,我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真实客观,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鉴定费不应当得到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及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对伤者垫付医疗费,故对本案不具有过错,所以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答辨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具有合法从事机动车承保经营资质。原告及其余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1.贵F14***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千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投保人为飞运达公司。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只应支付医疗费共10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己经进行了预付,对引起本案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吴发兵无异议。被告孔维松质证请法院依法认定。三、赔偿计算书、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己支付10万元(其中,林丹5万元、张青5万元);商业三者险己赔偿死者张青2515**.41元的事实。2.法院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林丹226185.85元。原告及被告吴发兵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孔维松质证请法院依法认定。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有一张七星关区观音桥街道办事处塘房村的证明,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系交警队委托鉴定,且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有鉴定资质,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中,对七星关区海子街中心卫生院开具的金额为1346.20元门诊收费票据,因无病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中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除代抄单能够认定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余证据因达不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孔成江驾驶贵FF****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林丹、张青、洪谱、王立帮、张亚、朱晓娅、孔奇民等七人从七星关区城区往碧海大道方向行驶,01时25分许,途经七星关区碧海大道碧海办事处路口处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被告吴发兵驾驶的从七星关区小坝镇往七星关区城区方向行驶的贵F1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林丹、张青当场死亡,孔成江、洪谱、王立帮、张亚、朱晓娅、孔奇民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成江、吴发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丹、张青、洪谱、王立帮、张亚、朱晓娅、孔奇民无责任。孔佑霖(2012年6月23日出生)、孔佑鸿(2014年2月8日出生)系原告孔成江的婚生子女。另查明,飞运达公司系贵F14***号车登记车主,吴发兵系贵F1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也是驾驶人,吴发兵与飞运达公司系挂靠关系。飞运达公司为贵F14***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孔维松系贵FF****号车的车主,孔维松请孔成江为其开车去接人,孔成江是为孔维松无偿提供劳务,孔成江与孔维松之间系无偿提供劳务关系。孔维松为其所有的贵FF****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2万元及乘客险每座2万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所投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贵F1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了飞运达公司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款10万元,飞运达公司将这10万元支付给吴发兵,吴发兵分别支付死者林丹、张青家属各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原告孔成江、被告吴发兵共同的过错造成,因原告孔成江系为孔维松无偿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之间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孔成江应对自身损伤承担相应责任。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成江、吴发兵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认定孔成江、吴发兵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发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孔成江“醉驾,驾车逆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吴发兵、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支撑其抗辩理由,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贵F14***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孔成江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孔维松为其所有的贵FF****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司机座位责任险2万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孔成江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先在贵F1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成江各项损失60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林丹、张青死亡,其他乘客多人受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0万元,死者林丹、张青家属各获得5万元,朱晓娅、张亚各获得5000元,孔成江6000元,剩余6000元预留作其他伤者的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孔成江各项损失6000元后,原告应获得赔偿金额的剩余部分包括两个组成部分,即吴发兵应承担的部分和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吴发兵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吴发兵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50%在贵F14***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吴发兵承担;原告自身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身承担。原告孔成江提供的户籍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孔成江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原告孔成江要求赔偿误工费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孔成江要求赔偿其子女扶养费的诉请,因原告孔成江提供的子女户籍系农业户口,故对原告孔成江的两个子女的扶养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原告孔成江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8539.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除七星关区海子街中心卫生院出具的1346.20元的医疗发票外)据实计算;2.护理费2812.11元,原告未提供对其进行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期按照鉴定意见出具的30日,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4214.00元/年÷365天×30天=2812.1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原告提交的病历证实原告实际住院14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4天×30元∕天=420.00元;4.营养费1800.00元,营养期按照鉴定意见出具天数60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营养费为:60天×30元∕天=1800.00元;5.误工费1491.02元,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38873.00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4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491.02元(38873.00元/年÷365天×14天=1491.02元)6.残疾赔偿金49332.9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孔成江发生事故时27周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71.22元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年×21%=28019.12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与其妻生育子女孔佑霖2周岁,孔佑鸿未满1周岁,赔偿至孔佑霖、孔佑鸿年满十八周岁,应分别赔偿16年、18年;原告孔成江妻子健在,赔偿义务人承担二分之一,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为21313.79元(5970.25元×34年×21%÷2人);①+②=49332.91元,因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为49332.91元。7.鉴定费19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后续治疗费8500.00元,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8000-9000元,酌定支持8500.00元;10.汽车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费8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据实计算。以上项目合计为110595.97元。综上,原告孔成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10595.9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在贵F1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0元,所剩104595.97元,原告孔成江与被告吴发兵各自承担52297.99元,被告吴发兵应承担的部分52297.9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贵F14***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成江;原告孔成江自身应承担的部分52297.99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贵FF****号车投保的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成江各项损失20000.00元,不足部分32297.99元,由原告孔成江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被告毕节市飞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所有的贵F14***号车投保的交强险122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成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汽车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费等人民币6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成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汽车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费等人民币52297.99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孔维松为其所有的贵FF****号车投保的司机座位责任险20000.00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成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汽车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费等人民币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孔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2.00元,减半收取2221.00元,由被告吴发兵承担人民币1110.50元,原告孔成江承担人民币11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