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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兴诉被告胥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兴,胥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232号原告:李永兴,男。被告:胥正龙,男。原告李永兴(下称原告)诉被告胥正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承诺2014年4月2日前还清,但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永兴现金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于2014.4.2日归还借款人:胥正龙2014.3.10”,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胥正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永兴偿还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胥正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常晓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