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谢剑与重庆伟豪实业有限公司、黄勇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伟豪实业有限公司,谢剑,黄勇,黄芳,重庆中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伟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6648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邓建,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和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剑。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柏婧,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勇。委托代理人:彭云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芳。原审被告:重庆中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6648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云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伟豪实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有误,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谢剑因借款人未偿还借款而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合同性质及诉讼请求综合认定,谢剑为接受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谢剑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二村59号附1号,故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区。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