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盗窃、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刑初81号公诉机关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阜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由阜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蒙县看守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阜县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世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先到阜蒙县陶瓷厂大院刘某乙家中,将刘某乙停放在自家院内的蓝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2元。2015年10月1日晚,在阜蒙县阜新镇巴扎兰村巴扎兰113号刘某某家,被告人赵某因其与刘某某妹妹刘某甲离婚一事对刘某某不满,用刀将刘某某腹部及背部扎伤。伤后刘某某于当日到阜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背部刀刺伤。2015年10月16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他伤致:腹部贯通伤,诊断明确,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4i之规定,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赵某到阜蒙县陶瓷厂大院刘某乙家中,将刘某乙停放在自家院内的蓝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车丢弃在阜新镇街里的马路边。经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2元。2015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该电动自行车返还失主。2015年10月1日晚7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某因其与刘某某妹妹刘某甲离婚一事对刘某某不满,又来到阜蒙县阜新镇巴扎兰村巴扎兰113号的刘某某家,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刘某某腹部及背部扎伤。伤后刘某某于当日到阜蒙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腹、背部刀刺伤。2015年10月16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他伤致:腹部贯通伤,诊断明确,其伤情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4i之规定,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赵某在其家中抓获。作案凶器尖刀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住院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亲属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且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先后犯有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返还全部赃款,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萍审 判 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