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自流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剑诉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张剑,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委托代理人毕龙顺,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法定代表人李五一,总经理。原告张剑诉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及其委托代理人毕龙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天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保留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自贡市的商品房一套为原告销售保留,价格为2,3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2.63平方米,房款总价为291,859.00元,约定交纳诚意金100,0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前,违约按诚意金5%给付违约金。该《商品房保留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收取了原告诚意金100,000.00元,后又收取了原告房款138,000.00元,共计238,000.00元。后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房屋规划设计户型变化等原因至今未能办理该商品房销售手续。另该房现已销售他人,该房涉及一房二卖。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自贡市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按约将该房交付原告;如被告不能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按购房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保留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自贡市的商品房一套为原告销售保留,价格为2,3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2.63平方米(最终以产权登记部门核准面积为准),房款总价为291,859.00元,约定交纳诚意金100,0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前,违约按诚意金5%给付违约金。该《商品房保留协议》签订后,2008年1月20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诚意金100,000.00元,后又于2008年3月20日收取了原告购房款138,000.00元,共计238,000.00元。交房日期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致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保留协议》、两份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表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自贡市的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并责令被告按约将该房交付原告,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明知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与被告签订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缴纳的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剑与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保留协议》无效;二、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剑购房款238,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00元,保全费1,770.00元,合计6,820.00元,由被告自贡市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耀雄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郑轶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