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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欧阳某1与粟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1,粟某1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水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欧阳某1。委托代理人欧某2,系原告欧阳某1的父亲。被告粟某1。原告欧阳某1与被告粟某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若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清、韦志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仁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某2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欧阳某1未出庭。被告粟某1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租住房东韦某1(原告的合资人)位于融水镇××鱼路××号新落成的出租房308、309号,两房月租金1000元,水电费按实际计算。被告租住至2013年4月,已欠房租数千元,房主要求被告找钱结算后搬出另租他人。经被告苦苦哀求,房主同意被告续住缓交。直到2013年7月10日,房主看到被告多次食言,不守信用,令其立下字据具结后搬出。经房主与被告核算,被告租住期间房租、水电费等扣除已交的部分租金外,被告仍欠房主5238元。被告当时求借无门,在被告的哀求下,原告同意代被告塾交此款。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保证在三个月后还款。可是,三个月后,原告找到被告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来搪塞不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52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540元,二项合计5789.99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合计1300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因拖欠原告的房租水电费5238元,计划定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偿还欠款5238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被告租用融水镇××鱼路××号原告和韦某1合伙出租的房屋三楼308、309号,两房间月租金为1000元,水电费按实际计算。至2013年7月经结算,被告已欠房租水电费5238元。当时被告无钱交房租水电费,在被告的哀求下,原告同意代被告塾交此款,从原告和韦某1合伙出租房屋的租金原告应得红利中扣出交款。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上写明借款金额和还款计划,借款金额为5238元,并定于2013年10月18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和韦某1合伙出租房屋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房租水电费。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粟某1应向原告欧阳某1偿还欠款5238元及利息540元,二项合计5778元。二、驳回原告欧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若柳人民陪审员  冯 清人民陪审员  韦志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仁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