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汇多利制版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汇多利制版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计佩峰,严东红,陆晓东,程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1395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凌金根,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江市汇多利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西白洋)。法定代表人陆晓东,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海祥,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计佩峰。被执行人严东红。被执行人陆晓东。被执行人程洁。申请执行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市汇多利制版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陆晓东、严东红、计佩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汇多利制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6月5日的利息为63639.81元;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9‰计收;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9.35‰计收)。(上述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计佩峰、严东红、陆晓东对被告吴江市汇多利制版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程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936元,由被告吴江市汇多利制版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计佩峰、严东红、陆晓东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江市汇多利制版有限公司、吴江市鑫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陆晓东、严东红、计佩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鲈乡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386565.81元,申请执行费26266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五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和吴江区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仅发现被执行人计佩峰名下有坐落于吴江区平望镇端市村豪门府邸小区207幢的房产,被执行人计佩峰名下的财产在本院另案处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申请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或提供不实,本院将依法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通知书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95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唐 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