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9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949号之一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振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闻杰,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高晓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忠勤,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怡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