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刑初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喻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7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绰号“小玉”,务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邱昂,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俏蓉、被告人喻某及其辩护人邱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喻某受罗昌林(另案处理)指使,驾驶摩托车将蒋洋(另案处理)、冯会东(已判刑)带至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翻石渡工业园区徐某经营的利丰小店,由被告人喻某在店外接应,蒋洋、冯会东进入店内,采用持斧头威胁的方式,劫得疯狂小蜜蜂牌游戏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内有硬币100余元。后被告人喻某驾驶摩托车将蒋洋、冯会东带离现场。2016年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喻某在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金荣冷库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同案犯蒋洋、冯会东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喻某退赔被害人徐尚元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卓臻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人民陪审员  胡耀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