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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邬娴娴与郑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郑某,郑某甲,周某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3031号原告:邬某某。法定代理人:邬某甲。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秋君,上海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钟俊,上海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沈晓斐,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郑某甲。第三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甲,系周某甲丈夫。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原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2015年9月9日,郑某甲、周某甲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予以准许,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沈秋君,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晓斐、第三人郑某甲(同是第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后郑某因邬某某患病,生活不能自理遂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邬某某离婚,2013年7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0月14日,郑某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夏宫花苑XX幢X室房屋以《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预986689)项下权利义务归郑某享有和承担。后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郑某上述诉请,原告邬某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院以(2014)浙杭民终字第1915号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后郑某又向杭州市中院申请再审,杭州市中院经审查作出(2015)浙杭民申字第31号民事裁定,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鉴于此,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涉案房屋相关权利系郑某、邬某某婚姻存续期内取得,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邬某某对该财产依法享有与郑某均等共同共有的权利。郑某隐瞒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而且生效的法律文书也确定了是属实夫妻共同财产的,因为郑某隐瞒了共同财产,所以我们应该多得共同财产。现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夏宫花苑XX幢X室房屋以《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预9866890)项下的权利归原、被告均等共同共有。庭审中,原告邬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要求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被告郑某享有和承担,被告郑某支付原告邬某某1500000元折价款。原告邬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房屋买卖全过程邬某某一无所知,郑某隐瞒了邬某某购买的这个房屋,直到郑某提起诉讼邬某某才知道有这套房屋的事实。2.(2013)杭余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没有出现涉案房屋的任何信息的事实。3.(2013)杭余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浙杭民终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一份、(2015)浙杭民申字第31号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郑某对涉案房屋由其父母出资是没有依据的,不能证明郑某父母全额出资。生效的法律文书无需举证,郑某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的事实。被告郑某辩称,本案原告邬某某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是事实,2011年5月邬某某患××在上海华山医院住院救治,经长期康复治疗至2012年春节,此后在其父母处休养,花费医疗费、相关人员生活费,120余万元,均系郑某父母支付。因为邬某某生病以后不能完全康复,生活无法自理。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考虑到双方之间的现实情况及孩子的成长教育环境,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已形成了离婚协议书,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只是为了在程序上、依据上更为完善,更经得起推敲而已,所以最终形成了调解书。解除婚姻关系,郑某向邬某某支付了250万元的经济帮助款,这笔250万元的经济帮助款也是由郑某的父母支付的。邬某某诉状中称“郑某因邬某某患病,生活不能自理遂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以偏概全的不实陈述,让郑某甚感气愤。2、涉案房屋最初系郑某父母为了改善自己居住环境而购买,并非原、被告的购买意愿,对于房屋坐落的位置、户型、价格等因素均由郑某父母决定,原被告均未参与,全部购房资金均由郑某父母支付,只是因为限购的原因,才改由郑某父母出资为郑某购买,郑某父母明确表示该商品房属于对郑某一人的赠予。现在邬某某诉讼要求确认共同共有依据不足。3、邬某某在诉状中罗列的三起诉讼:(2013)杭余民初字第2364号案、(2014)浙杭民终字第1915号案、(2015)浙杭民申字第31号案系事实,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认为郑某当时在诉讼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全部由郑某父母出资,对此问题,郑某将在本案中着重、详细的举证证明全部资金均来源于郑某父母。同时郑某认为,作为本案的原告邬某某更有义务向法庭举证证明邬某某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足以支撑其主张,而不是仅凭三份判决书。被告郑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郑某工商银行余杭支行账户详单,用以证明第三人郑某甲通过其工商银行存折账户12×××25在2011年5月8日分两次共转入郑某账户120万元,郑某在同日支付50万元购房定金的事实。2.陈国华工商银行余杭支行账户详单、郑某工商银行余杭支行账户详单、2011年5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4月前,第三人郑某甲多次存入陈国华账户共计2092890元;2011年5月21日,第三人郑某甲分两次存入陈国华账户共计2046390元;2011年5月21日,陈国华将上述款项中的413万元转入被告62×××45账户内;2011年5月30日,郑某通过工商银行余杭支行账户支付购房款450.2310万元的事实。3.郑某工商银行余杭支行账户详单、陈国华工商银行余杭支行账户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2日,第三人郑某甲交付100000元现金给郑某,郑某将该100000元形成存单一份;2010年10月27日,第三人郑某甲交付300000元现金给郑某,郑某将该300000元形成存单一份;2010年10月30日,郑某将上述400000元加上第三人周某甲的存单变现205019.43元及第三人交付的500000元现金存入银行形成1100000元定期存单一份;郑某于2011年8月19日将该1100000元定期存单变现存入工商银行账户;郑某于2011年8月23日将200万元银行存单变现存入工商银行账户的事实(该200万元的组成详见证据5);2011年8月26日,郑某将该300万元转入陈国华账户;2011年9月1日陈国华将400万元转回郑某账户;2011年9月1日,郑某支付购房款385万元的事实。5.存款历史个人账户明细账单;银行存单、个人转账凭证、储蓄存单等共二十六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将其多个银行的存款转入郑某名下形成郑某的两份存单共200万元的事实。6.第三人周某甲浦发银行存单、汇款申请单等十九份、陈国华工商银行余杭支行账户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0月30日,第三人周某甲将其在浦发银行的四张存单共计101.7552万元取出后,以被告名义形成了一张100万元定期存单;2011年8月26日,郑某因没有浦发银行的账户故使用邬某某的浦发银行账户将该100万元转入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内并立即转入陈国华账户内;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陈国华共��账400万元的事实。7.2011年9月1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陈国华在2011年9月1日向郑某转账400万元的事实。8.陈国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陈国华在庭审中陈述,郑某甲自2010年年底开始经常不定期的给其5万、10万、15万不等的钱款,其立即存入其银行账户。其转给郑某的413万元及400万元全部系郑某甲的钱。413万元其中209万元系郑某甲现金给陈国华的,其中200万元系郑某甲存入的。郑某之所以要转给其300万元是因为郑某甲觉得他可以作证),用以证明陈国华卡上转入郑某卡上的钱全部系郑某甲支付的事实。第三人郑某甲、周某甲答辩称,郑某甲、周某甲当时有两套房子的,后来考虑今后年纪大了走不动,所以就想买房子,当时就是想自己住,因为当时不能买,就与邬某某父母、邬某某、郑某一起商量房屋写郑某的名字。2011年4月26、27日,郑某甲、周某甲向邬某某父母说起这个事情,郑某甲、周某甲说买一套房子写到郑某名下,邬某某父母说没问题,郑某甲、周某甲就去买了。2010年中旬,郑某甲、周某甲就开始考虑买房子了,本来打算写自己名字,但是因为限购不能写,所以写了郑某的名字,这个事情也跟邬某某父母说过的。郑某甲、周某甲通过陈国华转的这个钱,房子是给郑某的,但是怕以后说不清楚,所以让陈国华转的,后来一笔一笔交给郑某操作,让陈国华见证的,整个800多万元都是郑某甲、周某甲出的。原、被告系同学,郑某大学毕业在贝利集团收入为每年15000元,做了四年,后来郑某甲看不下去,让郑某到郑某甲的公司来,让他在杭州搞联络,邬某某一直在郑某甲的公司里,做了一年多,脾气不太好,郑某甲就让她做全职主妇,每年给她一定的工资。后来涉案房屋的判决无论人情、法情郑某甲、周某甲都不服。第三人郑某甲、周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材料:2013杭余民初字第2364号案件材料及2013杭余民初字第1014号案件材料各一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邬某某提供的证据1-3,第三人无异议,被告郑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无法证明房屋系共同共有。但可以证明购房意向书系第三人郑某甲代郑某签订的事实。购房款邬某某及其亲属没有支付过。郑某尊重法院判决,但是其并不信服二审和再审的结果,庭审过程中,这个房屋购房意向书当时是第三人郑某甲代郑某签订的,购房款邬某某及亲属没有支付过一分钱,在庭审笔录中可以明确的,离婚的调解笔录中问过有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回答���均没有,所以本案邬某某需要继续举证证明他们对这个房屋享有取得一半折价款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其所载内容确认本案相关事实。(二)对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1-8,在前面的案件中郑某均作为证据提交过,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其所载内容确认本案相关事实。(三)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5日共同生育女儿郑力雯。2011年5月8日,邬某某患病,后确诊为病毒性××、肺炎,后认知功能障碍、记忆力、定向力、认知水平严重下降,生活不能自理。后郑某于2013年5月20日诉至本院���求与邬某某离婚。在该离婚案件中,邬某某的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郑某与邬某某自愿离婚;二、女儿郑力雯由郑某抚养,郑力雯的抚养费由郑某自行负担;三、郑某自愿支付邬某某经济帮助款2500000元,于2013年7月18日前支付1500000元,余款10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郑某已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2010年10月30日,郑某甲通过华夏银行分别转账给郑某660000元、239776.25元;同日,郑某在华夏银行账户形成900000元存单一份。2010年10月30日,周某甲通过浦发银行账户支取40099.20元(含利息99.20元);通过浦发银行账户支取256276.84元(含利息651.84元);通过浦发银行账户支取205015.34元(含利息515.34元);通过浦发银行账户支取256243.61元(含利息618.61元);通过浦发银行账户支取300018元(含利息18元)。同日,被告郑某在浦发银行账户形成1000000元存单一份,存单显示客户签名一栏为郑某。2011年8月26日,被告郑某将浦发银行账号内1000000元存单(编号05162233)支取1000000元转入原告邬某某的浦发银行账户,并于同日通过跨行转账将1000000元转入陈国华的工商银行账户。2010年10月30日,周某甲向郑某的工商银行账户汇入205019.43元。同日,郑某通过其账户向自己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汇入102512.78元、300009元。同日,郑某工商银行账户入账500000元。同日,郑某支取了1100000元并形成一张存单。2010年10月31日,周某甲通过建设银行支取102285.79元(含利息35.79元),通过招商银行支取204885.51元(含利息4885.51元);同日,郑某甲通过华夏银行转账给被告郑某189000元。2010年11月1日,第三人周某甲通过恒丰银行分别支取112761.81元、205117.59元、159824.86��,并将上述款项转入郑某的银行账户。同日,郑某在华夏银行形成1100000元存单一份。2011年5月8日,郑某作为认购人(乙方)与出卖人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夏宫花苑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自愿认购夏宫花苑商品房的XX幢X号房屋。郑某甲在协议落款处乙方一栏代郑某签字。2011年5月30日,郑某与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986689)一份,合同约定郑某向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夏宫花苑XX幢X室房屋,建筑面积316.91平方米,房款总价885231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8日,第三人郑某甲用其工商银行账户分两笔分别存入被告郑某工商银行账户200000元、1000000元;同日被告郑某通过其账户支付购房定金500000元。2011年5月21日,陈国华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入郑某的工商银行账户4130000元。该4130000元其中2046391.74元系郑某甲于2011年5月21日通过其账户转入,其余2083608.26元陈国华陈述系郑某甲将现金5万、10万、15万元不等给陈国华,其立即存入自己的账户。2011年5月30日,郑某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支付第一笔购房款4502310元。2011年8月19日,郑某在华夏银行账号支取1104445.83元(含利息4445.83元);从华夏银行账户中支取本金900000元及利息若干。同日,郑某通过其账户转账2000000元至其在工商银行的账户。2011年8月26日,被告郑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转账3000000元至陈国华的账户。2011年9月1日,陈国华通过其账户转账4000000元至被告郑某的账户;同日,被告郑某支付第二笔购房款3850000元。2013年10月14日,郑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位于杭州市临平街道夏宫花苑XX幢X室房屋的《浙江省商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预986689)项下的权利义务归郑某享有和承担。2014年6月9日,本院做出一审判决:郑某与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986689)项下的权利义务由郑某享有和承担。宣判后,邬某某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虽主张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均由其父母出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归其个人享有的承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郑某父母对于案涉房屋进行了全额出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尤其是自陈国华账户打入郑某账户的两笔款项813万元有300万元系2011年8月26日由郑某账户先行转入陈国华账户,再由陈国华账户转回。对于该300万元款项的组成,郑某虽解释为其父母通过银行存单存入,但却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后郑某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某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了两组证据:1.浦发银行转款清单及银行凭证附件,拟证明郑某转给陈国华300万元中的100万元资金来源于其母亲周某甲,郑某借用邬某某浦发银行信用卡转至郑某工商银行信用卡,银行转账手续均由郑某办理;2.华夏银行转款清单及银行凭证附件,拟证明郑某转给陈国华300万元中的200万元资金来源于其父亲郑某甲及其母亲周某甲。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郑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郑某父母对于案涉房屋进行了全额出资,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不当之处。郑某再审申请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二审生效判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故2015年6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另查明,陈国平工商银行账户于2010年5月31日开户,开户当日即存入230000元。2011年4月2日前,该账户陆续发生了多笔存入款项,金额分别为260000元、100000元等。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某主张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均来自其父母的出资。陈国华陈述其账户中的2090000元系郑某甲现金支付,但其陈述自2010年底郑某甲开始给其现金让其存入其账户,每次给其5万、10万、15万元不等,但实际该账户系于2010年5月31日开户,存入的金额并非陈国平所述5万、10万、15万不等。且陈国华所述现金全部系郑某甲支付给陈国华,其也未向郑某甲出具收条,其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陈国华于2011年5月21日汇入郑某账户的4130000元除郑���甲转入的2046391.74元外,其余2083608.26元无法证明其款项来源。另,郑某陈述其于2010年10月30日形成的1100000元存单,其中的900000元系郑某甲给其,其自行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900000元亦无法证明其款项来源。由此,对郑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而拒绝支付补偿款的抗辩,不予采信。现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仅能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现郑某与邬某某的女儿系由郑某抚养,抚养费由郑某自行承担,郑某与邬某某离婚时已支付邬某某2500000元经济帮助款,且郑某的父母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邬某某主张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郑某享有和承担,其现生活不能自理。结合上述事实,综合考虑本案涉案房屋现价值的实际情况,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郑某��有和承担,并酌情由郑某对邬某某给予一定补偿款,该款项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00元。对邬某某要求郑某支付其折价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生效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已明确“300万元款项系2011年8月26日由郑某账户先行转入陈国华账户,再由陈国华账户转回。该300万元未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现要求分割其中150万元的补偿款,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关于该300万元的款项组成,郑某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300万元款项组成予以明确。综上所述,对邬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与杭州贝利金都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预986689)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被告郑某享有和承担;二、被告郑某支付原告邬某某补偿款1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11440元,原告邬某某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妍人民陪审员  张玉洁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宣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