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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殷平全诉刘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平全,刘汉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401号原告殷平全,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汉侠,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殷平全诉被告刘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图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平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汉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汉侠于2015年12月28日向原告殷平全借款10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10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汉侠未做答辩。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10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汉侠向原告殷平全借款102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有被告刘汉侠所立借条予以证实。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汉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主张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借原告殷平全10200元。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汉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图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牧其尔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