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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81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81刑初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高桥镇。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亓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某于2015年上半年购买了峨眉山市高桥镇王李村2组凌桂兰家位于“坟坝高”的柳杉林,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苟某某于2015年12月雇请万某某等村民对所购林木实施了非法采伐。经鉴定,滥伐林木蓄积18.331m3。上述事实,被告人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图,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许可砍伐林木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苟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苟某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文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