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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民初147号原告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仙塘徐洞富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兵。委托代理人谢辉,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海琴,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旺福路西恒信花园D104号。法定代表人郭田心。委托代理人庄楷涛,广东创杰(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铭杰,广东创杰(河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金杰公司)与被告河源市中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辉、李海琴,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楷涛、庄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杰公司诉称,被告中原公司与原告金杰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原公司因承建“宝源二路贯通西环路”项目与原告金杰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价格、质量标准、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杰公司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混凝土给被告中原公司。但被告中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月8日止,被告中原公司尚欠货款631130元未支付。被告中原公司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原公司支付货款631130元,截至2016年1月8日止违约金219340元,2016年1月9日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被告中原公司辩称,原告金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一、原告金杰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KJ20140017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金杰公司何时供应预拌混凝土给被告中原公司无证据证明。2015年3月19日《对账确认函》无加盖被告中原公司的印章。《对账确认函》中的曾宏九的身份不清楚,被告中原公司也没有授权其签名。理由二、原告金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宇生与被告中原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曾宇生仅是被告中原公司的签约代表,后续并未授权委托其管理被告中原公司承建的“宝源二路贯通西环路”工程。理由三、假如被告中原公司存在违约,原告金杰公司请求的截至2016年1月8日止违约金219340元及后续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违反了《合同法解释(二)》的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中原公司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中原公司与原告金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KJ20140017《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金杰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给被告中原公司承建“宝源二路贯通西环路”工程。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价格、质量标准、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另查,原告金杰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3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3月6日共五份对账确认函确认欠货款631130元,被告中原公司均无加盖印章,只有曾宇生、曾宏九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金杰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确认函五份及本院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全部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杰公司与被告中原公司签订的编号KJ20140017《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除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原告金杰公司提供的五份对账确认函,确认被告中原公司欠其货款631130元,因该五份对账确认函被告中原公司无加盖印章,只有曾宇生、曾宏九签名,被告中原公司不予认可,因此,不能证明是被告中原公司所欠货款631130元。曾宏九是否系被告中原公司的工作人员、曾宇生与被告中原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原告金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按交易习惯,曾宇生支付的100000元是代表个人支付还是代表被告中原公司支付,原告金杰公司无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原公司提出的原告金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原公司欠货款631130元及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杰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原公司支付货款631130元及违约金,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53元,财产保全费4772.35元,共10925.35元,由原告河源市金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静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