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2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卫与被告张红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卫,张红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2165号原告张红卫,曾用名张红伟,男,1972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农民。被告张红伟,男,1988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莹莹,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亮,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卫与被告张红伟、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张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崔莹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卫诉称,2015年10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红卫驾驶济南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睢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楼村东段,与张红伟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红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红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红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严重受伤,被送往睢县中医院诊治。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被告张红伟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给原告张红卫垫付4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当庭辩称,要求核实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原件,确认没有免责和拒赔情形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原告在睢县中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4、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5、张红卫、张汉青、张冬青、张某户口薄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张红卫在睢县中医院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汇总单、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计款29499.68元,张红卫在睢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计款1654.00元,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7、张红卫收据4张计款418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伟、鼎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未加盖印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原告和被扶养人张某亲属关系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病历不全,住院费用单据显示原告是新农合,要求查实新农合报销的数额,门诊票据名字不是原告本人,与本案无关,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提出异议,认为4张收据没有加盖印章,不能显示出哪个单位出具的,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中的睢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与原告在睢县中医院病历中的手术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中的输血记录相互一致,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原告购买的7支人血白蛋白收据,没有收款单位签章,且在原告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中没有显示使用了该药,该证据材料7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张红伟及鼎和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焦点,被告张红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对被告张红伟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红伟向本院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针对上述焦点,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红卫驾驶济南轻骑牌两轮摩托车沿睢蓼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楼村东段,与张红伟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红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红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红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红卫在睢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输血费31149.68元。2015年12月29日原告张红卫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红卫的女儿张冬青,2007年1月3日生,儿子张汉青,2004年12月13日生。原告张红卫的父亲张某,1934年5月15日生,共有5个子女在世。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红伟给原告张红卫垫付4000元。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张红卫驾驶济南轻骑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张红伟驾驶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红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张红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红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红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31149.68元,原告要求按照60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其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60天计算以上各项损失,误工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儿子6438.12元×8年×10%÷2+女儿6438.12元×10年×10%÷2+父亲6438.12元×5年×10%÷5),共计66820元。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3270.3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元),共计43270.32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下余各项损失23549.68元,由被告张红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7064.90元,被告张红伟垫付的4000元应予以冲抵,下余3064.90元由被告张红伟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红卫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3270.32元;二、被告张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红卫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064.90元;三、驳回原告张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张红卫负担2100元,被告张红伟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效亮审判员 段冬梅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家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