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许金贵与刘春晓、刘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贵,刘春晓,刘春燕,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582号原告许金贵。委托代理人姜荣华,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晓。被告刘春燕。被告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五里窑。法定代表人刘春燕,该公司经理。原告许金贵与被告刘春晓、被告刘春燕、被告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贵的委托代理人姜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晓、被告刘春燕、被告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贵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春晓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刘春燕、被告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61万元。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万元及利息;三被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春晓、被告刘春燕、被告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春晓因家庭消费、经营需要,向原告许金贵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起到2014年9月17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八,月综合费率千分之七等。被告刘春燕、被告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本笔借款本息和费用还清为止。2014年3月17日,原告许金贵向被告刘春晓汇款100万元。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1万元及利息。因追要未还,原告许金贵于2016年2月26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许金贵与被告刘春晓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晓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由被告刘春晓、被告刘春燕、被告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春晓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原告许金贵与被告刘春晓汇款记录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春晓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被告刘春燕、被告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春晓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许金贵借款本金6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春燕、被告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按以上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保全费3770元,均由被告刘春晓、被告刘春燕、被告河北宏润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津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