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班某j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657号原告梁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何治莲,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某j甲,男,壮族,住广西东兰县金谷乡。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亚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治莲,被告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打工相识后自由恋爱,1997年3月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5月1日生育一子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渐淡漠,加之双方风俗习惯的差异,且双方经常不在一起,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同时被告也未尽到父亲的责任。自2012年起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承担50%;3、诉讼费由原、被告均担。被告班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至2013年起双方都吃住在一起,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近两年,因被告在外打工,加之被告父母年纪大了,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被告回家照顾,造成原、被告双方聚少离多;在外打工不能贴身照顾小孩,是对小孩的最大亏欠,但每月都给小孩打过生活费。综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打工相识并自由恋爱,1997年3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2001年5月1日生育一子班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2013年起,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在合川生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于2016年3月8日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另查明,原告及其母亲陈某某于2007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合川区南城商业步行街的房屋一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页、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离婚案件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且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一子,也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自2013年后,双方因工作原因聚少离多,但是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睦为重,各自改正缺点,加强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亚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秋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