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赵铁军与杜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铁军,杜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铁军,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油建二公司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丽娟,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青,男,汉族,1974年3月27日出生,无业。上诉人赵铁军因与被上诉人杜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铁军,被上诉人杜丽娟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款伍万元整(5万元)。该借条上有被告赵铁军的签字。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通过其朋友徐建兵向原告借款。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钱,而是欠徐建兵钱,且已还35000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杜丽娟已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铁军签字的借据,被告赵铁军亦承认该借条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赵铁军虽然辩称其不是向原告杜丽娟借款,而是向案外人徐建兵借款5万元,借条也是给徐建兵出具的。但被告赵铁军并没有对原告杜丽娟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故原审法院对其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杜丽娟要求被告赵铁军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杜丽娟要求被告赵铁军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28日(当时和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承诺一个月还款)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因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从原告杜丽娟起诉之日可视为原告杜丽娟向被告赵铁军主张权利,故从2015年8月6日被告赵铁军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对于被告赵铁军辩称其已向徐建兵还款35000元的辩解理由,因被告赵铁军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及其向徐建兵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杜丽娟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8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借款是向案外人徐建兵所借,并已经偿还3.5万元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查询单一份。分别为2014年1月15日存入5万元、2014年7月24日转账给徐建兵2万元、2015年2月17日转账给徐建兵5000元。欲证明上诉人是与徐建兵发生的借款、还款,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还款,打款的事情是因为上诉人与徐建兵还有借款关系,上诉人所还3.5万元与被上诉人无关;该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银行出具并盖有银行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的问题,因该查询单存入5万元为现金存入,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是何人存入,且亦未能证实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转出的钱款收款人为案外人徐建兵,是否与当事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亦不得而知,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给付钱款即是案涉借款的还款,综上,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二、手机拍照照片一张。欲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并不完整,原始借据中有徐建兵的签字,能够证实本案中借据原来系上诉人向徐建兵出具的。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诉人所称的是不符合逻辑的,出借人应该在借条中体现。本院认为,该证据分辨率较低,且照片中两部分之间存在折痕,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原审期间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二款“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应予受理,上诉人在审理中虽对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双方借款的认定,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铁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荣红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美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