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25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203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1993年他与前妻孙某某收养了被告,收养期间他视被告如亲生女儿悉心照料生活、尽心尽力抚养至被告成年。后被告出嫁时未通知他,对他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他因年老、行动不便、经常生病曾向被告提出抚养费事宜,但没有结果。现请求解除他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由被告支付他抚养费、生活教育费10200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甲当庭出示礼泉县某村村民委员会“扶养证明”一份,证明他收养被告的事实。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针对原告张某甲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村委会证明因无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加之原告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1988年12月15日原告与孙某某依法登记结婚,1991年6月12日生一男孩张某丙,1993年2月原告与孙某某又将邻村出生不久的被告抱回家抚养,但未在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孙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但未对双方与被告的关系协商处理。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出嫁时未通知他,对他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他现在年老、行动不便、经常生病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他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并由被告支付他抚养费、生活教育费10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他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但其当庭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他与被告之间依法存在收养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生活教育费10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方法,也无相关花费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解除他与被告张某乙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抚养费、生活教育费102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超宏审 判 员 :苗远源人民陪审员 :张景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 张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