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华珍、刘伟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珍,务工。2006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邬辰敏,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刘伟,务工。2015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锦秋,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陈某,务工。2014年5月19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4年10月23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吸毒用具吸壶一只;2014年11月7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17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安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卢露,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珍、刘伟、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永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珍及其指定辩护人邬辰敏律师,被告人刘伟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锦秋律师,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间,被告人刘华珍通过被告人陈某或单独贩卖毒品共计61.28克。被告人刘伟通过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共计12.77克。其中,被告人陈某涉及贩卖毒品1.11克。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华珍、刘伟、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刘华珍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刘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等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华珍及其指定辩护人邬辰敏律师对起诉书指控刘华珍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刘华珍亦表示自愿认罪。惟提出在刘华珍租房查扣的冰毒中,除豹纹皮夹内及女士拎包内共计19.17克冰毒系被告人刘华珍持有外,剩余的系案外人“陈xx”所有,故加上刘华珍之前贩卖的1.3克冰毒,刘华珍实际贩卖毒品20.47克,剩余40.81克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指定辩护人另辩护提出,刘华珍实际贩卖并流入社会的毒品数量仅为0.8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锦秋律师对起诉书指控刘伟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刘伟亦表示自愿认罪。刘伟仅对贩卖毒品的部分细节提出辩解,但供认确实从陈某处收取了毒资。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从刘伟摩托车及住所处查扣的11.86克冰毒系刘伟主动交于公安机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刘伟能自愿认罪,故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露律师对起诉书指控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陈某亦表示自愿认罪。指定辩护人另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且陈某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请求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陈某明知被告人刘华珍贩卖甲基苯丙胺,仍在安吉县xx镇xxx网吧附近以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从刘华珍处购得0.2克甲基苯丙胺,并交于徐某。2.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华珍在安吉县xx街道xx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3.2015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华珍在安吉县xx街道xx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4.2015年8月18日晚,被告人陈某联系被告人刘华珍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双方在安吉县xx街道xx市场xx快递门口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陈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5克,从刘华珍处缴获毒资200元。后公安机关又在刘华珍位于安吉县xx街道xx市场xx骨头煲后租房内的豹纹女士皮夹内缴获甲基苯丙胺4小包,净重2.80克;从女士拎包内的香烟盒子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6.37克;女士拎包内的铁盒子内缴获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1.07克;女士拎包内的纸巾袋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瓶,净重0.60克;女士拎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0.79克;女士拎包内的湿巾袋子内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18.35克,上述共计缴获甲基苯丙胺59.98克,另缴获电子秤1个,砝码1个(100g),吸管58根,塑料袋124只。5.2015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帮忙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陈某即联系被告人刘伟提供甲基苯丙胺,后刘伟在安吉县xx街道xx路xx人家饭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6.2015年8月18日下午16时许,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帮忙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陈某即联系被告人刘伟,刘伟将甲基苯丙胺送至陈某住处,陈某在安吉县xx街道xx路xx人家饭店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并将其中的280元毒资交于刘伟。7.2015年8月18日晚,徐某联系被告人陈某帮忙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陈某即联系被告人刘伟,刘伟将甲基苯丙胺送至陈某住处,陈某为自己吸食从中挑出一部分甲基苯丙胺,后在安吉县xx街道xx路xx人家饭店门口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41克,从陈某处缴获毒资300元。后公安机关又在陈某位于秀水人家饭店后面的临时住所内缴获之前挑出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24克。当晚,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刘伟时,在刘伟所骑乘的摩托车内缴获甲基苯丙胺6小包,净重2.62克;在刘伟位于安吉县xx街道xx新村x区x幢x单元xx室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8.09克;甲基苯丙胺1小瓶,净重1.15克,另缴获电子秤1部。综上,被告人刘华珍贩卖甲基苯丙胺61.28克,被告人刘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2.77克,被告人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1克。另查明,2006年9月28日,被告人刘华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8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伟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并已先行羁押28日。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告人刘华珍、刘伟、陈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朱某、章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各方意见,经查证认为,⑴贩毒人员被抓获时,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分别从被告人刘华珍、刘伟住所或车辆上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应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量。另,刘华珍辩解称其中40.81克甲基苯丙胺系案外人“陈xx”所有并无证据证实,且上述毒品均从刘华珍家中的女士拎包内缴获,应当认定系刘华珍所有。⑵综观全案,吸毒人员徐某向被告人刘华珍或刘伟购买甲基苯丙胺均通过被告人陈某联系,陈某明知刘华珍、刘伟贩卖毒品仍积极促成上述毒品交易,从中起到关键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⑶被告人刘伟供认交付毒品,收取毒资,其有关交易细节的辩解不影响对其的定罪。综上,三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珍、刘伟、陈某明知是毒品,仍结伙或单独予以贩卖,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其中刘华珍贩卖甲基苯丙胺61.28克。刘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2.77克。陈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11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刘华珍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伟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陈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华珍、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表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30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伟宣告缓刑部分的内容,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28日已折抵。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塑料袋、电子秤、砝码、吸管及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五、继续追缴被告人刘华珍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伟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八十元;继续追缴被告人陈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歆人民陪审员 吴秀倩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