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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阮春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阮春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52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中联商务中心一附楼。代表人姚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平,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宪,天津兆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春光,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现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阮春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在原告处申领办理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8×××00。截止2015年10月8日累计欠款共计346790.25元(包括本金299407.70元、利息19579.20元、滞纳金27803.35元)未给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信用卡欠款346790.25元(截至2015年10月8日);以及按照双方《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以欠款本金299407.7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原告电脑截屏为证。被告阮春光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对欠款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表示正在积极筹款,争取及早清偿欠款。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阮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偿还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共计346790.25元;以及以欠款本金299407.7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自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案件受理费6502元,减半收取3251元,由被告阮春光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