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敬与张清波、覃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敬,张清波,覃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92号原告:周敬,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剑,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振豪,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被告:张清波,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被告:覃春燕,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原告周敬与被告张清波、覃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桂0503民初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覃春燕名下的位于北海市云南南路碧雅苑D21幢四单元702号商品房。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敬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振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波、覃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以做水产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将300000元现金交付二被告。同日,被告张清波立写借条为据,约定:被告张清波借原告300000元,借期为四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二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1个月利息,共计825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清波、覃春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后另计)。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龙起兰与原告系母子关系;二、二被告《户籍信息》,拟证实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四、《微信聊天截图》,拟证实被告覃春燕承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五、《微信截图》,拟证实昵称小花蕊的微信账号系被告覃春燕所有;六、《缴费凭证》,拟证实手机号码为138××××3676的机主系被告覃春燕;七、《兴业银行流水》,拟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在其母亲龙起兰账户取款292500元的事实;八、《工商银行流水》,拟证实被告张清波在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于每月21日向原告母亲龙起兰账户汇借款利息7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清波、覃春燕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是,证据四、证据五只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双方约定借期利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清波于2014年1月21日以做水产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立写《借条》为据,《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敬人民币为叁拾万元正(300000),借期为四个月。原告于当日在其母亲龙起兰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提取现金292500元并加上自有现金7500元,共计3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张清波。借款后,从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张清波于每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母亲龙起兰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汇入7500元,共十一期共计给付82500元。2015年1月21日以后,二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本息。另查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清波签订《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但被告张清波至今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大部分本息尚未还清,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张清波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借期四个月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张清波于2014年3月21日至5月21日共三期共偿还原告本金22500元。截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张清波尚欠原告本金277500元。被告张清波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八期共偿还原告6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6%的部分视为归还的本金。因此,(1)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清波已归还原告利息1387.50元、本金6112.50元,尚欠本金271387.50元;(2)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清波已归还原告利息1356.94元、本金6143.06元,尚欠本金265244.44元;(3)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清波已归还原告利息1326.22元、本金6173.78元,尚欠本金259070.66元;(4)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张清波已归还原告利息1295.35元、本金6204.65元,尚欠本金252866.01元;(5)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清波已归还原告利息1264.33元、本金6235.67元,尚欠本金246630.34元;(6)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张清波已归还原告利息1233.15元、本金6266.85元,尚欠本金240363.49元;(7)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清波已归还原告利息1201.82元、本金6298.18元,尚欠本金234065.31元;(8)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清波已归还原告利息1170.33元、本金6329.67元,尚欠本金227735.64元。2015年1月21日以后,被告张清波未再归还原告任何本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波、覃春燕共同归还原告周敬借款本金227735.64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后以227735.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支付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440元,财产保全费238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周敬负担2065元,被告张清波、覃春燕负担375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名伦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