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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贾金珠与原保元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珠,原保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21号原告贾金珠,女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保元,男。原告贾金珠诉被告原保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珠及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原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珠诉称,原、被告系桂花苑小区2单元楼上楼下邻居,原告居住在五楼,被告居住在四楼。被告以原告家的太阳能板影响其采光为由,恶意进行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撤诉。为达到发泄的目的,被告经常在清晨或午休的时候,就开始使劲敲墙,惊醒睡梦中的原告,敲墙引起的噪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休息权,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很多的困扰。为此原告找到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被告停止敲墙,被告不听劝阻,原告只得报警处理。由于被告的扰乱行为,原告不能正常睡眠休息,原告出现神经内分泌系统紊乱、血压升高等病情,只得住院治疗,花费一定的费用。被告每天故意敲击墙体,制造噪音,其行为防碍原告休息权,已严重影响原告的健康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噪声污染侵权、清除噪声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原保元辩称,原告是恶意起诉,因为被告的太阳能板问题被告起诉过原告,原告败诉后,现对被告恶意提起诉讼。自从因太阳能的事被告起诉原告后,原告长期穿高跟鞋在家中踱步,造成被告全家人都无法正常休息。原告因噪音问题也曾报警处理过,但110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敲墙行为,且被告还有其他邻居,如果被告敲墙,势必会影响了其他邻居。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贾金珠与被告原保元系安阳市北关区桂花苑2单元楼上楼下邻居,原告居住在五楼西户,被告居住在四楼西户。原告以被告故意制造噪声影响其休息为由于2015年6月4日凌晨5时40分报警,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巡防大队前往处理,告知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后原告又于2015年6月5日下午15时报警,经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交巡防大队出警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回家后减小室内活动产生的噪音。原告称因被告突然敲击墙体产生噪音,导致原告无法休息,继而引发原告出现头痛、植物神经紊乱等症状,于2015年6月9日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血管性头痛、××、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抑郁症,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4626.7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到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于2015年6月17日到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血管性头痛、××、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抑郁症,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4202.21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17日到北京天坛医院进行检查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安阳来往车票、北京治疗期间住宿发票、出警证明、录音,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金珠与被告原保元作为楼上楼下邻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本着和睦相处、睦邻友好的原则来处理邻居关系,对于作为楼上楼下的邻居,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生活噪音难以避免,但只要不是故意为之也无可厚非。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噪声污染侵权、清除噪声源、公开赔礼道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敲墙等故意制造噪音的行为,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仍希望作为邻居的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日常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不要故意制造噪音,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检查等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10000元,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所患××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不能确定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金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贾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生审 判 员  孟庆敏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明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