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邓国辉与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国辉,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辉,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国伟,黑龙江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安萨路1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赵传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国辉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原告邓国辉到被告大庆乳品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庆乳品厂)就职。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是销售主管,工作地点是齐齐哈尔市,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劳动报酬支付方式按照被告方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工作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原告平均工资为每月3175.9元。2015年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原告离开工作岗位,被告并未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2015年4月8日,原告向大庆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557.88元,并补办自2008年12月5日起的社会保险登记,驳回其他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以前的二倍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行离开工作岗位,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费,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4年以前的工资、提成等待遇,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乳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邓国辉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15879.5元(3175.9×2×2+3175.9元);二、驳回原告邓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邓国辉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未充分采信上诉人所出示的证据及陈述,而是片面的采纳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答辩称:一、我公司未解除劳动合同,而是上诉人不愿签订书面合同,自行离职,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也没有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也没有证明我公司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拒不提供。三、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四、我公司并不拖欠工资,也有证据证明报销了社会保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向上诉人邓国辉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国辉主张被上诉人大庆乳品厂应当向其支付拖欠工资、出差补助、提成工资、假节日加班费,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邓国辉系主动离开工作岗位,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邓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文斌审 判 员 杨社娟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明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