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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敬太与徐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2862号原告王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栗树林,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成年,居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栗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兰山区华强市场经营一家玻璃商行,被告也在兰山区工业园经营一家门业,双方有业务往来。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批玻璃,但该玻璃款当时未付,于2014年6月18日给原告写一张欠条“欠王某某玻璃款6696元,徐某某”。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偿付货款6696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徐某某购买原告王某某的玻璃,共计欠货款6696元,就所欠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欠条今欠王某某玻璃款6696元,陆仟陆佰玖拾陆元整,多阳门业,徐某某2014.6.18。”后被告未偿付欠款,形成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等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欠原告王某某玻璃款6696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及庭审调查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催要未偿付欠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6696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玻璃款669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