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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深圳太太药业有限公司与李利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太太药业有限公司,李利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民初1564号原告深圳太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第五工业区太太药业大厦一至二楼,组织机构代码:74121715-1。法定代表人朱保国。委托代理人叶妙,女,汉族,1981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蔡文峰,男,汉族,1991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系原告员工。被告李利玲,女,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原告深圳太太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利玲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4年6月1日。二、工作岗位:促销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四、工资构成:被告2015年2月以前工资为基本工资2100元/月+提成;2015年2月起工资为基本工资2300元/月+提成。五、离职时间: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审中均确认被告2015年7月22日离职。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自2014年6月起给被告转帐的金额注明的是报销款,而非工资,故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于其为何自2014年6月起按月分多次给被告报销款无合理解释。且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对被告的入职时间、工资构成、离职时间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2014年6月起开始每月分多次转帐至被告同一银行账号至2015年7月,符合被告对工作期间的描述。原告称报销非工资无法律依据,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886.2元,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对该裁决予以维持。七、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7月18日,原告未对工资发放情况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被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317.24元(2300元/月÷21.75×3)。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到2015年7月22日,离职原因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称被告2015年7月22日离职,离职原因不明。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原因的,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5元/月,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工资情况举证,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92.5元(2395元/月×1.5个月)。九、被告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6日期间的工资483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00元。十、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5]7431号案件仲裁结果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86.2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317.24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92.5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86.2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317.24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92.5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86.2元。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2日期间的工资317.24元。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92.5元。四、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