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兴琴与徐民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琴,徐民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500号原告张兴琴,女,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徐民政,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兴琴与被告徐民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艳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同华、肖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民政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琴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徐民政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其在武隆县XX镇XX村X组XX处修建的住房X栋X楼XX号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民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徐民政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张兴琴当日在银行支取现金60000元在冉茂强、杨昌勇的见证支付给被告。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徐民政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5%,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被告以其在武隆县XX镇XX村X组XX处修建的住房X栋X楼XX号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物。后借款到期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借款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过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兴琴与被告徐民政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其未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民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兴琴借款6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民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贺艳娟人民陪审员 彭同华人民陪审员 肖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