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段月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097号原告段月兰,女,195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范晓倩,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冰圆,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智,男,199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被告盛立程,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月兰与被告张智、盛立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月兰的委托代理人范晓倩、焦冰园,被告张智、盛立程,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月兰诉称,2015年6月5日11点45分,在本市兰溪路进白兰路西约60米处,被告张智驾驶被告盛立程所有的牌号为苏LDXXXX小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撞倒步行至此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61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1804元、摊位租赁费792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0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赔偿费用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立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盛立程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己只是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赔偿范围意见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赔偿范围,医疗费应扣除三天无病史的医疗费;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护理期认可45天,每天40元的标准对于误工费认可每月2020元的标准或者批发零售行业的标准;摊位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1时45分,在本市兰溪路进白兰路西约60米处,被告张智驾驶被告盛立程所有的肇事车辆与步行至此的原告段月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段月兰无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交警部门委托,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交鉴字第11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月兰骶尾部等处交通伤,伤后休息12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500000元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歇业证明,房租证明,房租清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张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盛立程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立程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对医疗费金额为6611.60元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无病史的主张,经本院审核,2015年6月11日及2015年6月23日两天共计1124.70元的医疗费确无病史应予扣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5日、护理期60日,分别参照每日30元、40元的标准酌定营养费为1350元、护理费24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120日,参照本市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9404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鉴定、诉讼等实际所需,酌定300元。关于物损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物损费为1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未构成伤残,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鉴定费900元,确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摊位租赁费,因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从事零售行业的经营成本,本院已参照该行业标准确定了误工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月兰医疗费人民币5486.9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40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月兰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被告张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月兰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对原告段月兰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7.50元,由原告段月兰负担人民币235元,被告张智负担人民币3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