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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2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朱治起与赵兴柱、新疆兴翔果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2民初18号原告:朱治起,男,汉族,1955年1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赵兴柱,男,汉族,1969年1月21日出生,新疆兴翔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墨玉县。被告:新疆兴翔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田墨玉县波斯坦库勒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兴柱,公司总经理。原告朱治起与被告赵兴柱、新疆兴翔果业有限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原告朱治起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治起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治起撤诉。案件受理费152580.10元,减半收取76290.05元,由原告朱治起负担。审判长  王庆波审判员  包建民审判员  王安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家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