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付树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付树涛,沧州经济开发区畅通货物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第859号原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48号。法定代表人王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恒康、陈永宁,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在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号。法定代表人刘志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启英、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付树涛。被告沧州经济开发区畅通货物运输队,住所在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石港路**号。原告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诉被告付树涛、沧州经济开发区畅通货物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树涛、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5年10月23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付树涛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北京)946KM附近,与前方由原告方驾驶员姜小飞驾驶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等发生连环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树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8000元、施救费3200元、停运损失45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还有其他几辆车辆的交强险,原告未主张,如果要处理原告的赔偿,应当扣除这几辆车辆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因本案还有其他几辆车辆产生车损,所以应当预留这几辆车辆的交强险份额。被告付树涛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明。被告运输队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0时30分左右付树涛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北京)946KM附近,因忽视安全,措施不当与前方由姜小飞驾驶的苏N×××××大型普通客车、相明昌驾驶的鲁L×××××重型厢式货车、孙国富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李端松驾驶的苏K×××××小型越野客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五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树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小飞、相明昌、孙国富、李端松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运输公司经营范围主要为县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等。苏N×××××大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客运,开沐阳到苏州班,该车为原告运输公司所有。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付树涛为运输队雇佣驾驶员,且其在本起事故中的驾驶行为属雇佣活动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苏N×××××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维修清单、维修记录、维修费票据、付树涛驾驶证、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运输公司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涉案事故认定书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树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小飞、相明昌、孙国富、李端松不负事故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车损,原告主张4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原告主张32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与实际施救时间不符,且施救应就近施救,根据原告车辆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施救费为500元;3、停运损失,原告主张45000元,提供苏汽集团客运结算单、江苏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沭阳客运总站南站检票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停运损失,但在车辆修理期间确实存在停运损失,原告车辆共修理14天,参照相关行业标准,酌定停运损失为14天×1000元/天=1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2500元。上述损失,姜小飞、相明昌、孙国富、李端松不负事故责任,应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放弃该项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0元。付树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树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0100元,其中停运损失14000元为间接损失,依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付树涛系运输队驾驶员,履职行为,应由运输队负责赔偿。其余损失46100元,因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运输公司损失48100元;二、被告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运输公司14000元;三、驳回原告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运输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运输队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颜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玲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