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4民初420号原告杨某甲,女,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乙,男,198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甲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已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邢旭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宏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