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执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石高留与冒广如、杨明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高留,冒广如,杨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4612号申请执行人石高留。被执行人冒广如。被执行人杨明华,申请执行人石高留与被执行人冒广如、杨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皋磨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杨明华、冒广如给付石高留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按照年息10%计算;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案件受理费负担1100元,由杨明华、冒广如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执行费181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杨明华银行存款20062.22元(已给付)后,申请人石高留称被执行人杨明华共履行65000元,表示放弃杨明华对本案余款65000元的担保责任。被执行人冒广如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等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冒广如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磨民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吴宣泽执行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