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2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俞兵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俞兵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393号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郑廷安,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塔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俞兵荣。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俞兵荣借款合同纠纷,2016年3月24日登记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俞兵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俞兵荣于2001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01年12月20日还清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借款。请求判令被告俞兵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089.62元,承担利息21925.36元,合计41014.9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时间、数额,约定的偿还时间原告所述属实。2001年、2002年、2003年的利息都清偿完毕。2004年到现在的利息和本金没有偿还。此笔借款系被告在原村委会任文书期间因公借款,用于公益建设。审理查明,被告俞兵荣于2001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所在村委会公益建设。合同约定于2001年12月20日偿还贷款本息。2001年、2002年、2003年被告清偿了三年的利息。本金19089.62元和之后的利息21925.36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发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审理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该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89.62元,承担利息2192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已减半),由被告俞兵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