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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国凯与周宏文、钱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凯,周宏文,钱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145号原告:何国凯,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宏文,自由职业者。被告:钱有红,自由职业者,(系周宏文妻子)。原告何国凯与被告周宏文、钱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锦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凯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周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凯诉称:被告周宏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宏文至今未还,因被告周宏文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存续期间,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何国凯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宏文于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周宏文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周宏文和钱有红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宏文辩称:欠原告30000元本金是事实,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月息1角不是月息3分,借款后我已经付过3个月的利息,对于欠款准备三、五个月后还款。被告周宏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钱有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周宏文对原告何国凯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证据是真实的。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何国凯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周宏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日被告周宏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3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宏文至今未还,因被告周宏文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30000元本金及利息,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宏文欠原告何国凯借款本金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周宏文向原告借款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宏文的借款用于经营,故原告现主张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3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双方同意已付的利息不在重新计算,借款本金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文、钱有红欠原告何国凯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宏文、钱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锦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泱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