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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执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平湖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周建东、义乌市洪泽吸塑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湖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建东,义乌市洪泽吸塑包装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2执871号申请执行人:平湖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健,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周建东。被执行人:义乌市洪泽吸塑包装厂,住所地:义乌市。代表人:周洪泽,厂长。本院在执行(2016)浙0482执871号申请执行人平湖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建东、义乌市洪泽吸塑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为1267072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周建东、义乌市洪泽吸塑包装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有债款1267072元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平湖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周建东、义乌市洪泽吸塑包装厂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愿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482执871号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平湖思杰腾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周建东、义乌市洪泽吸塑包装厂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洪潮代理审判员  苏 阳人民陪审员  朱照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秋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