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丁保与何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丁保,何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177号原告黄丁保。委托代理人方美端,益阳市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何红军。原告黄丁保与被告何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谭赞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丁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美端、被告何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丁保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元购买收割机,约定利息为:其中10000元按农业银行借款利率计息。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300元及利息3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06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红军辩称:实际被告是借原告18000元,后偿还了11000元及利息,现被告仅欠原告借款7000元,故被告只承担7000元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200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加上2009年及以前的债务,被告共计欠原告18000元。后被告陆续还款后,于2010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黄丁保现金壹万肆仟叁佰元圆整(¥14300.00),其中壹万圆按农业银行计息(2010.4),欠款人:何红军,2010年4月7号”。之后,被告陆续还款73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红军向原告黄丁保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双方约定的还款利息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已陆续偿还欠款7300元,双方不能确定偿还日期,应视为偿还本金7300元,故被告应按欠款本金7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何红军辩称其已经支付全部欠款利息,仅欠原告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红军偿还原告黄丁保欠款7000元及利息2899元(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10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共计9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何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赞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